甘文:《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24页。
例如,《重庆市涪陵区加油加气站管理实施办法》中加油加气站的有效期为30年,经营期满政府无偿收回这一规定的科学性和合法性完全可以通过伙伴—平等式程序来实现。但是,这些非正式程序仅仅意味着不采取复杂的辩论、质证的程序和规则,其对行政机关仍具有约束力。
需要注意的是,规制性听证是秘密听证,不对外公开,其他听证都是公开听证。最后,美国高速公路管理局将颁布一个最终规则。(3)建立行政规制听证制度。更要重视协商型行政程序的建立,保障行政机关、专家、利害关系人和公众平等沟通和协商以达成最佳的方案合意。要最大限度减少规制错误、防止行政机关失灵,除了要适度放松规制之外,还要通过正当程序确保规制的质量。
目前,我国行政法规或规章制定程序虽然规定了听证(会),但是实际上都是收集意见的非正式程序。这是因为,正当程序契合了规制的科学性和合法性要求,能够实现行政规制与法律控权的有机结合。三、采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损害不得与欲达成目的之利益显失均衡。
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是关于公民在受到搜查和扣押(search and seizure)时的权利保护规定,在田纳西诉加纳案 (Tennessee v. Garner) 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警察在任何时间内去阻止一个人的活动即属于扣押,从而将承受警察武力使用行为的公民纳入宪法权利保护之下。第2项则规定了适当性原则:警察行使职权已达成其目的,或依当时情形,认为目的无法达成时,应依职权或因义务人、利害关系人之申请终止执行。[19]如果没有以立法的形式授权国务院或公安部确定警械和武器的种类与规格,就必然会涉及到确定权的权力来源和合法性问题。[8]警察的职权行为必须有法律授权才能采取必要的行动,由法律明确规定职权行使的法律实体要件应成为警察武力使用的常态,但面对现代国家的急速变迁,法律必然会出现空白或不周延现象,立法者没有考虑到的新型危害也可能属于警察任务的范围。
(三)大陆警察武力使用法律规范对比例原则的确定和完善 大陆警察武力使用法律规范中比例原则的确定和完善应包括两个层次,首先是比例原则的确定,其次是比例原则的完善。如为了保证枪支使用的有效性,在美国及我国香港地区,警察用枪之前进行鸣枪警告是违反操作规程的,这种将实效性考量融入规范的做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警察武力使用并非是一个法律术语,而是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这类行为的一种抽象说法,为了对本文的研究对象达成共识,需要对警察武力使用及其相关概念进行简要地介绍。概括授权条款的功能即是在法律无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在符合法定情形的条件下授予警察采取行动的权力。但该条例基本以工具为规范和分类对象的做法,在比例原则的应用上尚显生硬,也会对警察武力使用构成过度的束缚。概念之间的差异,必然会在立法体例和法律实体统制上呈现出一系列的不同,怎样把握这种不同而体现出的各自优势和缺陷,并进而在立法和适用上进行完善也成为了未来需要研究的课题。
二、两地警察武力使用法律规范体系的比较分析 对警察武力使用法律规范的研究,需要考察两地警察武力使用法律规范体系的变迁,研究涉及警察武力使用的法律规范及其传承和授权关系,并以法律保留原则为视点,探索大陆地区警察武力使用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善路径。[11]如坠机事件的管辖应属于交通部门而非警察机关,警察仅具有辅助管辖权,只有当危害的排除具有不可延迟性时,警察才可以根据概括授权规定排除危害,除此之外不得主动介入。由于警察武力的极强侵益性,需要对武力使用强度予以规制,台湾地区警察武力使用法律规范中确立的比例原则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总则部分详细规定了本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使用警械和武器和原则要求,突出了警械与武器使用的合目的原则和必要性原则。
因此,在立法体例对比例原则的体现和把握上大陆的立法还尚显浅陋,需要以事件强度为中心并以比例原则为指引而完善相关的立法体例。通过将警察武力行使的各种情形进行类型化或模式化,控制警察武力的使用和提高警察武力的实效性。
因此,本文通过对大陆与台湾地区关于警察武力使用的法律规范、特别是关涉警械和武器使用的法律规范的比较分析,审视两地是如何解决警察武力使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问题,从而为后进者提供一种完善的视角。为了明确概括授权条款和规范警察武力的行使,可由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规章、乃至裁量基准等根据现实情况来细化概括条款关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指向,并以人权保障、正当程序的理念指导职权行使过程,最后以司法审查为后盾来对警察武力使用是否合法进行判断。
在第2章和第3章则分别规定了警械的使用和武器的使用条件、适用事项等。通过技术的发展,可以有效弥补警察本身素质的差异性和警力的不足,但这些工具和它们的局限性仍然使警察的选择存在漏洞。7. Raymond E. Foster, Police Technology, Pearson Education, Inc., New Jersey(2005). 8. Andrew Millie, Dilip K. Das, Contemporary Issues in Law Enforcement and Policing, CRC Press, Boca Raton(2008) 进入专题: 大陆 台湾地区 警察武力 警械 武器 法律规范 。即使是根据概括授权条款使用武力,警察也需要遵守其他具体授权规定所要求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规定,遵循一般的法理原则,而不能任意而为。[10] 参见蔡庭榕等著:《警察职权行使法逐条释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461—464页。[9] 李震山著:《警察行政法论——自由与秩序制折冲》,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214页。
需要指出的是,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本文是从对台湾地区先进立法经验借鉴的角度展开研究,而没有特别关注大陆的相关立法经验。法律保留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之行为,仅于法律授权情形下,始得为之。
所以,国家有关规定就有可能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乃至国家层级的其它规范性文件。第5条规定了在执行取缔、盘查等勤务时使用警械的条件。
现实中出现的新的危害未必会属于警察任务的范围,这种情况下就应该由有权机关来履行职责。[14]体例与内容的匹配上虽然难以做到面面俱到,但需要重点突出和具有实际操作性,并能够应对错综复杂的现实状况。
传统法治的一个主要方面就是规范警察权力行使的合法性问题,承继这种传统,需要我们对控制警察武力使用的法律规范进行系统地研究。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三)大陆立法对概括授权条款的确立 通过对台湾地区概括授权条款的分析可知,在《警察职权行使法》中设置概括授权条款可以解决因法律漏洞而面临的警察武力使用难题,使得警察部门作用法能够真正统领作用领域的武力使用情况,建构一种完善的法律授权和规制机制。如表2所示,《警械使用条例》第2条至第4条以警情的强度为序自弱至强分别设置了得使用警棍指挥、得使用警棍制止、得使用警刀或枪械的三类情形。
[4] 《警察法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二、违警处分权之行使,依警察法令规定之程序为之。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
[7] 《人民警察法》第8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它措施。(二)两地警用器械种类和规格立法规制的比较分析 在警械的种类和规格确定方面,台湾地区立法提供了一个可以借鉴的标本。
美国的做法也是建立在其完善法制的基础上,当出现新的情况时,有权机关就会考虑适时制定有针对性的法律规范。五、两地警用武力器械立法规制的比较分析 为了达到武力使用的目的和弥补单纯人力之不足,警察武力的使用大多数时候要凭籍一定的器械,这就需要了解警械和武器的概念,研究其种类和规格确定的立法规制问题。
结构性规范若有缺漏而导致功能不足时,由概括条款承继并弥缝之,以发挥规范完整功能。在警察武力使用方面,其他国家和地区特别是美国,不仅重视对违法犯罪行为人控制的实效性,也更加关注违法犯罪嫌疑人和警察本身的安全保护。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7条明确规定:行政行为,应依下列原则为之:一、采取之方法应有助于目的之达成。[2] 参见林杜:《影响警察武力使用的若干因素》,载《政法学刊》2009年第6期。
台湾地区的《警察职权行使法》第28条第2项规定,警察依前项规定,行使职权或采取措施,以其它机关就该危害无法或不能实时制止或排除者为限。《警械和武器条例》第3条关于警械的列举看似比《警械使用条例》所展示的种类更加丰富,但却难以穷尽所有警械和武器的种类与规格,更别说与《警察机关配备警械种类规格表》相比了。
根据传统的法治行政原理,警察为达成法令所赋予的任务,除在组织法上揭示其权限或管辖外,尚依职权法授予具体职权。大陆的《行政强制法》确立了行政强制执行以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为主、申请人民法院为辅的原则。
这必然会造成在采取武力行为时的工具取向主义,因为器械本身就是违法事件严重程度的标识。[12] 《行政强制法》第34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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